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1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需返家安頓幼子,且所涉犯之準強盜罪應不成罪,羈押理由已經消滅,且被告並無犯罪之習慣,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6年8月8日執行羈押,後又於同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雖被告涉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之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宣判,認僅構成同法之傷害及恐嚇罪,被告此部分之羈押原因確實已經消滅,然被告所為各該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等犯行均仍事證明確,縱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但依其行竊次數觀之,堪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其此部分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其所述安頓幼子之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急迫性,本院審酌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之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楊晴翔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