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固定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履行債務,第3款則為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經該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13451號受理,唯恐該債權人或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伊藤忠丸紅鋼鐵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伊藤忠丸紅公司)之薪津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因該該薪資係債務人作為實現更生方案之唯一憑藉,勢必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爰聲請保全處分禁止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伊藤忠丸紅公司得請領之薪津予以強制執行或假扣押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己身財產減少。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對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條件造成不利影響,並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再以債務人所陳報97年1至4月份薪資明細所示,債務人實領金額新臺幣3萬9,913元等情,扣除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後,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限制債權人就債務人薪資債權行使權利,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況依債務人所提資料,目前並無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內容、方法均屬未定,是否已達影響日後更生程序進行之程度,即有未明,本無預為保全之必要。是故,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限制債權人就債務人薪資債權行使權利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