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98號原告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A男(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鄭光 時錡美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0年度救字第13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鄭光時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鄭光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0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64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鄭光時負擔。原告及被告鄭光時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81、1882號裁定分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鄭光時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9,611元│⒈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⒉以原告擴張聲明後之請求金額2,88││││5,480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44,416元│由被告預納。││(被告上訴)│││├──────┼───────┼────────────────┤│第三審裁判費│39,961元│⒈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原告上訴部││助而暫免負擔。││分)││⒉以原告上訴請求被告錡美束給付之││││金額2,585,480元計算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41,446元│由被告鄭光時預納。││(被告鄭光時││││上訴部分)│││├──────┴───────┴────────────────┤│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611元,由原告負擔4,808元,由被告負擔24,80││3元。││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勞上字第64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即被告)鄭光時給付超過新臺幣2,685,48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㈡命上訴人(即被告)A男、錡美束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即被告││)鄭光時其餘上訴駁回。上開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鄭光時負擔。」││⑵第一審被廢棄改判部分之裁判費為2,052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29,611×200000÷0000000=2,052)││⑶第一審未被廢棄改判部分之裁判費為27,559元。││(計算式:29,611-2,052=27,559)││①由被告鄭光時負擔10分之9,為24,803元。││(計算式:27,559÷9=24,803)││②餘由原告負擔,為2,756元。││(計算式:27,559-24,803=2,756)││⑷小結: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808元(計算式:2,052+2,││756=4,808),被告鄭光時負擔24,803元。││││⒉原告上訴之第三審訴訟費用39,961元,應由原告負擔。││││⒊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⑴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4,769元。││(計算式:4,808+39,961=44,769)││⑵被告鄭光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助││暫免預納而應由被告鄭光時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為24,8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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