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黃雪華 被告 張宸軒 (原名 張庭維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肆拾貳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叁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宸軒(原名張庭維,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改名)於103年12月10日與原告訂定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482萬元及63萬元,雙方約定:48
2萬元之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33年12月10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1.39%(目前為2.77%);63萬元之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23年12月10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2.0%(目前為
3.38%),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上述兩筆借款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日起照應還款額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庸事先通知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4年2月9日止,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本金各為4,802,776元、626,
313元,合計尚欠本金5,429,08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欠款不爭執,惟因所經營之公司資金周轉有問題無法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二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其所為請求,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涂裕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