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八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板手及T型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甲○○曾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應補充並更正為「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其於緩刑期內之八十八年間,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緩刑之宣告因此遭到撤銷,嗣上述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中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內之八十八年間,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緩刑之宣告因此遭到撤銷,嗣上述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侵占等前科之素行、欲行竊取車內財物花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兇器行竊之手段、未竊得任何財物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在案之板手及T型起子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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