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雖預見提供自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之天堂網路遊戲帳號JUEDUIFA3893予他人使用,極易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日,在高雄市○○路之「金礦咖啡館」,將前開申請之天堂網路遊戲帳號及密碼告知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租用之綽號「 阿如 」不詳姓名女子,供其使用該帳號參與天堂線上遊戲。嗣該綽號「阿如」女子並於93年9月14日晚上8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人 黃俞菖 之帳號DIESELICE及密碼,並以向甲○○租用之帳號JUEDUIFA3893及密碼,連結登入遊戲橘子公司「地獄犬」伺服器,參與天堂線上遊戲,將黃俞菖前開帳號內價值七萬元之虛擬寶物【+0變形形體控制戒指】、【+7鋼鐵長靴】、【+0敏捷項鍊】、【+0歐吉皮帶】、【+9細劍】、【+0古老號的皮盔甲】、【+5力量手套】、【+8精靈盾牌】、【+8古老的弩槍】、【+0力量項鍊】、【+0身體腰帶】、【+7婉甲】、【+8艾爾穆的祝福】、【+8精靈T恤】、【+0滅魔戒指】、【+7保護者斗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列,應予補充),將之移轉至甲○○申請之前開帳號內,而無故取得黃俞菖儲存於遊戲橘子公司電腦內之前開虛擬寶物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黃俞菖。嗣因黃俞菖於93年9月14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護鎮里119之19號,以其天堂網路遊戲帳號DIESELICE連結登入遊戲橘子公司「地獄犬」伺服器,參與天堂線上遊戲時,發現虛擬寶物遭竊,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俞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告訴人IP位置、道具接收者遊戲歷程、道具接收者IP位置、道具接收者會員資料、道具流向、客訴親訪單、大事記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將其網路帳號出租給不詳姓名之人,依現時之社會狀況,利用網路帳號「盜取」他人網路內之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即使未參予網路遊戲之人也都知道,被告出租其網路帳號給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使用,被告應有預見,仍執意為之,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認犯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