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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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60號被告林新幣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幣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捷西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因面有酒容,於同日19時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新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朱振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