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7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98年8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縣○○鄉○○街崁下巷5之1號之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因被告煮食忘記關閉火源發生火災,致損害原告所有坐落於被告房屋隔壁,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街崁下巷6號之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參酌本件火災鑑定報告,起火點在被告房屋,因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是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縱使非因原告煮食忘記關閉火源所釀致,亦係被告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導致電線走火,延燒至原告房屋而釀災,均可認定被告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導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受有損害之不動產,經工程公司鑑定估價,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15,045元。此外尚有衣物、衣櫃、電視機2台、床3頂等動產受有損害,共計約300,000元。原告動產部分所受之損害因火災付之一炬,難以證明,無法提出相關數據佐證,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准原告上開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21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失火的時候伊並不在家,也不知道什麼原因起火,消防署的人去查失火的原因,查過之後認為不是我們造成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次事件亦予簽結未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98年8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被告房屋起火
燃燒,並延燒至原告房屋,造成2樓房間內所擺放的家具、物品、衣物表層輕微受燒碳化,隔間木板牆易燃的板面燒失,木質架構受燒碳化,隔間木板牆北側牆壁有較嚴重之燒毀情形,通道西側堆放的衣物受燒碳化,北側石綿瓦牆壁嚴重燒燬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火場照片47張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8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火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烹煮食物不慎,或因被告未依法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導致電線走火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本件火災之造成是否有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之責任?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則原告自應就系爭火災為被告方面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臺中縣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㈠
起火戶之研判:…研○○○鄉○○街崁下巷5號之1為起火戶。㈡起火處所研判:…綜合上述分析,研判廚房附近應為最初起火點。㈢起火原因研判:1.勘查時鄰居雖然質疑,火災係由煮食引燃,惟經檢視瓦斯爐,並未發現燒煮情形,故排除燒煮不慎引燃之可能性。2.經清理現場,於廚房地板上發現蚊香,但其一旁的木質餐桌及物品並無局部嚴重碳化、燒失的情形。又關係人於現場及筆錄上均供稱『沒有在屋內點蚊香,家人亦無抽煙習慣』。由以上分析,故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3.勘查時發現起火戶廚房使用多個電子鍋、電鍋,並有煮飯、蒸饅頭的情形,檢視配電線路,發現錯綜複雜電線於鐵架上穿梭,電源開關呈跳脫狀態,可見火災前屋內配線確為通電使用中。災後廚房上方2樓房間的木質舖板嚴重燒穿,致2樓房間的物品掉落於廚房上,掉落物中不乏尼龍衣物及塑膠類物品受燒熔融結塊,經清理現場,雖未能覓得明確的通電熔痕,但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仍無法完全排除。4.復起火戶女主人 林劉杏宜 談話筆錄供稱:『家裡有時候會跳電,家裡的電線已有30多年了,冰箱附近有電線曾經短路…』。綜合上述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有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於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稽。依鑑定書所載內容觀之,系爭火災之發生起火原因雖無法排除係因電氣因素造成,但鑑定書亦言明未能覓得明確之通電熔痕,復參以調查本件火災事故之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 林錫永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本件起火原因到底可否確認?)經清理現場,起火處在1樓廚房,天花板是木造,沒有具體跡證,無法研判。(有無電線走火的一次痕或二次痕的事證?)清理現場時都沒有看到。(鑑定報告指「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這意思是說無法百分百確認是電器因素造成?)是。(且連電線走火跡證也很少?)沒有看到。(有無辦法研判誰應為本件起火案負責?)清理現場後沒有發現異常東西。(所以其實本件無法排除有人縱火可能性?)當然沒有辦法百分之百排除」等語附於偵卷第75頁至76頁可稽,是系爭火災之發生起火原因顯屬不明,且不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足見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848號亦為相同之認定,以本件火災暫查無特定嫌疑犯,依法已予結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
㈣原告主張前開鑑定報告係於被告破壞火災現場後作成,是該
報告認定本件火災非因被告燒煮不慎所致與事實不符,並聲請傳喚證人丙○○出庭作證,證人丙○○並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到現場的時候,失火現場是否有拉封鎖線?拉封鎖線之後還有人進入現場嗎?)有拉封鎖線,後來5-1號的房子又再著火, 林金城林金龍 跑進去滅火…用鍋子裡面的水去滅樓上的火…(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看到在現場瓦斯爐上面有鍋子嗎?)對,我有看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偵查卷的鑑定報告照片39,這張照片上面為什麼沒有鍋子?)因為鑑定的人晚一天才到,這有四、五個人看到」等語,惟遭被告否認,且查台中縣消防局隊員於火災發生當日即98年8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即至火災現場從事第一次之勘查,有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附於偵卷第15頁可稽,是自難以消防人員所從事之第二次勘查係於本件火災發生日之翌日為之,即遽論該鑑定報告係於被告破壞火災現場後所作成。復參以經本院職權訊問後,證人丙○○之證詞:「(你有看到鍋子,你有看到在煮東西嗎?)我沒有看到煮東西」等語,則縱使該鑑定報告係於被告更動火災現場後所作成,亦難以遽論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即係被告烹煮食物不慎所致,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因被告烹煮食物不慎所釀致,舉證尚有不足,自無足採。
㈤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民法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有維護該房屋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卻未盡維修管理之責任,保管自有欠缺,終致本次事故之發生,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原告所指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惟該條文僅係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雖係本件火災起火點之房屋所有人,惟物之所有權人除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有就物為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民法第765條規定意旨參照),是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建築法之情事,僅以起火點係發生在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即遽而推論被告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自乏依據。
㈥綜上,依上開鑑定書,本件火災起火點雖發生在被告所有之
房屋,但發生火災原因既不明,且鑑識報告亦不排除係外力縱火所致,即難認定本件火災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烹煮食物不慎,或因被告未依法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導致電線走火所造成,被告有過失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至原告雖另請求傳喚其他證人藉以證明現場曾遭破壞之一節,惟該等證人既無法證明被告於火災發生前確有烹煮食物之事實,自無再加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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