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丙○○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前,將其在玉山銀行南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撥打電話與甲○○,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其透過網際網路購買商品之交易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十時十三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迨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㈡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撥打電話與乙○○,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其透過網際網路購買商品扣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乙○○不疑有他,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七分許轉帳匯款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迨乙○○察覺存款遭轉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需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內容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犯罪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倘非事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犯罪集團大費週章使被害人匯款後,又何能順利提領款項,以遂詐欺之目的。本件被告丙○○於行為時係已逾五十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自稱「張先生」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甲○○、乙○○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致使被害人甲○○、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丙○○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丙○○以一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供不法集團分別向被害人甲○○、乙○○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金額為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認幫助該次詐欺犯行情節較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丙○○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甲○○、乙○○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胡芷瑜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