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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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熙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
97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熙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搭載乘客姓名為「 韓守愈 」;並就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1所載「秘錄之光碟1張」,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對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後旋即辱罵公務員,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之單一行為。其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依上說明,容有未合。爰審酌被告僅因所載乘客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欄檢,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藐視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大學在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年輕衝動,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向員警表示歉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