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國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國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右再審原告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國再易字第二號再審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又再審原告於聲請再審狀係就是否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為爭執,並非對本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自無礙於其起訴程式不備之認定。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何君豪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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