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9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12月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第2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不知警惕,又於93年8月間,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93年11月25日確定,於93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6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三)乙○○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6年
1月2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工地的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24日因受保護管束人於報到時所採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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