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8號原告 江秋 發即 江重祉 之承當訴訟人
秋駝 即江重祉之承當訴訟人 江秋昌 即江重祉之承當訴訟人 江秋輝 即江重祉之承當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江炳烈
江炳農 江炳興 游寶珠 江炳林 江炳淵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秋駝
李淵源 律師被告 鐘根
鐘琴 鐘明湖 訴訟代理人 鍾文仕 被告 鐘明村
鐘明振 鐘政鐘政朗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複代理人 江漢忠 被告 王彬梅 訴訟代理人 江鴻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558.12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09.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炳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216.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炳興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8.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寶珠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72.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江鐘琴 、鐘根、鐘明湖、鐘明村、鐘明振、鐘 政宇 、鐘政朗維持 公同 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20.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彬梅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4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炳林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21.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炳烈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58.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炳淵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62.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江秋發 、江秋駝、江秋昌、江秋輝按應有部分各1/4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117.9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共有人江重祉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3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30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江秋發、江秋駝、江秋昌、江秋輝各應有部分1/30單獨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在卷足憑,原告江秋發、江秋駝、江秋昌、江秋輝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4日已具狀聲請代原告江重祉承當訴訟,經本院將原告之承當訴訟狀當庭或寄予所有被告簽收,被告江炳烈、江炳農、游寶珠、江炳林、鐘根、鐘明湖、王彬梅等人並於103年3月4日開庭時表示對原告江秋發、江秋駝、江秋昌、江秋輝承當訴訟沒有意見,其餘當日未到庭被告收受上開承當訴訟狀後,則無人反對原告江秋發、江秋駝、江秋昌、江秋輝聲請代原告江重祉承當訴訟,揆諸前揭法條,其等承當訴訟之聲請應予准許,自得接替脫離訴訟之江重祉續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江炳興、江炳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558.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今因原告有持分,卻無地可用,而被告等人亦有繼承仍為公同共有者,故無法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提出本訴。
二、按被告江鐘琴、鐘根、鐘明湖、鐘明村、鐘明振、 鐘政宇 、鐘政朗等七人現仍是「公同共有」,且江鐘琴等七人在系爭土地上原本就沒有在使用,分到土地有限,七人公同共有,分錢反而易於七人分配,分地反而糾纏,而其憂慮或補償價格,原告在此主張非以公告現值為標準,而乃送請鑑價公司鑑價,鑑定機關請鈞院斟酌。
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之二樓磚造樓房為被告王彬梅所有,編號M之鐵皮棚架為被告江炳淵所有。如被告王彬梅願意買附圖一編號H部分,原告同意分給王彬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沒有保存登記。
四、另外原告江秋駝另稱:希望鈞院不要用表決的方式來決定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是因分給原告等土地的面積最少,原告等要分給其他共有人的面積最多。
五、原告等同意系爭土地依被告江炳淵所提出之附圖二方案為分割。並聲明:請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鐘琴、鐘明湖、鐘明村、鐘明振、鐘政宇、鐘政朗則以:
㈠被告江鐘琴為保留被告江炳淵於分割前所興建之房屋,爰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
4條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土地乃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故賦予當事人慎重
之程序即經由訴訟來達成裁判分割,法院所定分割方案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有當事人進行主義之適用,即如何去發現合於共有人經濟法則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仍需當事人於訴訟中提供相關訴訟資料使法院審理中發現合乎兩造最大經濟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法院所定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涉及地上建物之保留,如共有人之一建物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土地時所必需考慮之原則,因建物與土地共有人之土地同為憲法上所需保障之人民財產,雖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規定,唯此原則之適用仍以共有人建物所占用土地如分歸建物所有人,而剩餘之土地對其他共有人仍能夠予以經濟,合乎社會一般常情及事理的使用,否則不能按應有部分分得土地之人,所分得土地或過於狹小或過於不規則,或對土地整體規劃或為不可能時,則少分得土地之人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即無法從金錢中補償,獲得公平對待,否則即為強迫土地共有人犧牲自己之利益成全建物共有人之利益,自有違憲法上財產權平等保障原則。
⒊經查:本件被告江炳淵(即原告承當訴訟人江秋發等4人
之父親)於分割前,未仔細測量興建房屋應依據共有持分面積與現狀,竟超過其所應持分之現有使用狀態,已造成各共有人無法按照持分分配土地,原告承當訴訟人江秋發等4人(江炳淵之子)受讓原告江重祉系爭土地時,「明知」伊父江炳淵興建超過其所應持分之房屋,竟藉以被告江炳淵應依其所興建之房屋比例分配(增加78.74平方公尺),而調整至被告江鐘琴等人原得分配之面積,導致被告江鐘琴等人與游寶珠取得面積減少的情形。如謂系爭共有土地有如江秋發等4人所指稱分配面積不足,既已分配保留被告江炳淵所有建物,何以未秉持公平、公正原則,考量各共有人皆應依據持分比例而配面積?從而,原告承當訴訟人自非可執為分配面積不足,而令被告江鐘琴等人再減少分配面積。
⒋為此,被告江鐘琴等人爰斟酌被告江炳淵於分割前,未仔
細測量興建房屋超過其所應持分之現有使用狀態,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俾與各共有人目前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大致相符,對各共有人影響較小,更能使得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對兩造均為有利。
㈡被告江鐘琴等人提出之附圖三分割方案,其優點分述如下:
⒈被告江鐘琴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考量各共有人持分比例
分配,使各共有人各自取得面積較方整之土地,兼顧原告承當訴訟人江秋發等人與被告江炳淵之利益,並無不合於經濟、公平、合理原則。
⒉被告江鐘琴等人考量樓房建造所費不貲,且該建物於分割
前已興建,基於系爭土地現存可供居住建物之使用目的、新舊及造價等,以及各共有人既表示保留建物,被告江鐘琴等人所提之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依該圖所示亦滿足此項要求,故此應加以考量。
⒊除被告江炳淵以外,其餘被告均同意以被告江鐘琴等人所
提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且其餘被告亦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可謂系爭土地大多數之共有人均同意以附圖三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此尤應加以參酌。
⒋從而,被告江鐘琴等人考量系爭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有無損及建物、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足認被告江鐘琴等人所提之附圖三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各共有人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
㈢反觀,原告承當訴訟人江秋發等人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其缺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承當訴訟人江秋發等人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未兼
顧各共有人持分面積比例分配,既要被告游寶珠、江鐘琴等人減少可分配面積,以保留伊父江炳淵分割前所興建之房屋超過持分面積,自非可執為受分配之土地比例並不相當,而未斟酌其餘共有人中仍有受分配之土地比例並不相當之情形。
⒉除被告江炳淵以外,其餘被告均反對以原告承當訴訟人江
秋發等人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此應為法院尊重,並列入考量。
㈣綜上,被告江鐘琴等人附圖三分割方案獲大多數共有人同意,且較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及土地從來之使用狀況、公平正義、均衡原則、土地分割後可利用狀況、道路交通、位置,相較於原告承當訴訟人江秋發等人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自較為妥適,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採用被告江鐘琴等人之附圖三方割方案。
㈤本件要送鑑價,鑑價機關指定華聲公司。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江炳淵則稱:
㈠查因被告江炳淵不願再與原告江秋發等4人保持共有,因而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所示。其中被告江炳淵與被告江炳農、江炳興、江炳林、江炳烈均按目前渠等所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分別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A、B、F、G部分,渠5人增加之面積325.08平方公尺則由原告江秋發等4人、被告游寶珠及被告江鐘琴等7人按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攤,即原告江秋發等4人分攤89.33平方公尺【計算式:325.08×192.04(江秋發等4人應分割面積)/698.85(江秋發等4人、游寶珠、江鐘琴等7人應分割面積之加總)=89.33】;被告游寶珠分攤101.77平方公尺【計算式:325.08×218.78(游寶珠應分割面積)/698.85(江秋發等4人、游寶珠、江鐘琴等7人應分割面積之加總)=
101.77】;江鐘琴等7人分攤133.98平方公尺【計算式:
325.08×288.03(江鐘琴等7人應分割面積)/698.85(江秋發等4人、游寶珠、江鐘琴等7人應分割面積之加總=
133.98),剩餘之面積(游寶珠剩117.01平方公尺、江鐘琴等7人剩154.05平方公尺、江秋發等4人剩102.71平方公尺)再分別分配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I、K部分之空地上,即編號I、K部分由原告江秋發等4人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游寶珠取得;編號D部分由江鐘琴等7人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N之磚造樓房為被告江炳淵所有。希望依照房子現況位置分割。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沒有保存登記。本件要送鑑價,鑑價機關指定華聲公司。被告江炳淵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有五個共有人占有面積超過其持有之比例,其餘江秋發等四人、游寶珠及江鐘琴等七人,應該按照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其他五個人占用超過的面積,對江秋發等四人、游寶珠、江鐘琴等七人是最公平的,附圖二分割方案是按照共有人應有比例去分攤。不論採附圖二或附圖三方案對被告江炳淵、江炳農、江炳興、江炳林、江炳烈均無影響,不能以贊成的人數多寡來決定何方案可採,被哠認為應以那個方案較符合公平原則做為判斷的依據。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558.12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09.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炳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16.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炳興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7.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寶珠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54.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鐘琴、鐘根、鐘明湖、鐘明村、鐘明振、鐘政宇、鐘政朗維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20.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彬梅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4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炳林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21.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炳烈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58.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炳淵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62.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秋發、江秋駝、江秋昌、江秋輝按應有部分各1/4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117.9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40.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秋發、江秋駝、江秋昌、江秋輝按應有部分各1/4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告王彬梅則稱:如附圖一編號所示H鐵架是被告王彬梅原有且其為公婆留下來的,已經使用很久,被告王彬梅不要賣給別人,願意以買土地或補償的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沒有保存登記。被告王彬梅都已持有土地50年。
請鈞院送鑑價。同意附圖三之分割方法。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三之分割方法分割。
四、被告游寶珠則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沒有保存登記。同意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請鈞院送鑑價。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三之分割方法分割。
五、被告江炳農則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沒有保存登記。同意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三之分割方法分割。
六、被告江炳烈則稱:附圖一編號O之磚造樓房為被告江炳烈所有。希望依照房子現況位置分割。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沒有保存登記。同意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三之分割方法分割。
七、被告江炳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則以:附圖一編號B之磚造樓房為被告江炳農所有,編號C、D、F之建物為被告江炳興所有,編號H之鐵架為被告王彬梅所有。希望依照房子現況位置分割。對於原告103年1月17日之分割方案(註:原告已捨棄此方案)沒有意見。
八、被告江炳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則以:附圖一編號J、K之磚造樓房為被告江炳林所有。希望依照房子現況位置分割。對於原告103年2月24日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註:原告已捨棄此方案)。
九、被告鐘根則稱:贊成依附圖三之方案分割。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558.1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換算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結果,系爭土地西臨浮圳巷,目前有被告江炳農、江炳興、江炳淵、王彬梅、江炳烈之建物坐落其上,詳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原告及被告游寶珠、鐘根、江鐘琴、鐘明湖、鐘明村、鐘明振、鐘政宇、鐘政朗等人則均未占用系爭土地,此有勘驗筆錄及卷附照片可憑,並有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至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江炳淵主張依附圖二之方案為分割,被告江鐘琴、鐘明湖、鐘明村、鐘明振、鐘政宇、鐘政朗、鐘根、王彬梅、游寶珠、江炳農、江炳烈則主張依附圖三之方案分割。經查:附圖二及附圖三之方案,原則上均以保留如附圖一被告江炳農(B)、江炳興(C、D)、王彬梅(I)、江炳林(J、K)、江炳淵(N)、江炳烈(O)等人之建物為原則。而被告江炳農、江炳興、王彬梅、江炳林、江炳淵、江炳烈等人均分配在彼等目前建物位置之處。又如附圖二編號I及如附圖三編號J,均係分給原告四人,而附圖二編號C及如附圖三編號C亦均係分給被告游寶珠,只是面積有所差異,而本件最大的爭執點在於原告等人是否要再於如附圖一編號H部分分配土地。本院審酌附圖二之方案,雖然將被告江炳淵與被告江炳農、江炳興、江炳林、江炳烈等人增加之面積325.08平方公尺,由原告江秋發等4人、被告游寶珠及被告江鐘琴等7人按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攤,然查,附圖二之方案將編號D之地形畫成L形,將降低日後土地之利用性及經濟價值,而附圖三之方案,編號D之地形則較為完整。又採附圖三之方案,依被告江鐘琴、鐘明湖、鐘明村、鐘明振、鐘政宇、鐘政朗、鐘根等人於103年8月18日提出之分割圖附表,編號D部分實際上仍少分125.09平方公尺,而被告游寶珠依附圖二分割,原本尚少分101.77平方公尺,若依附圖三方案,則變成少分86.48平方公尺,對於被告游寶珠亦屬有利。而原告四人雖變成僅分在附圖三編號J部分,而少分140.13平方公尺,惟查,原告四人為被告江炳淵之子,為保留被告江炳淵之建物,於附圖三方案,被告江炳淵已多分85.19平方公尺,基於原告四人與被告江炳淵為同一家人即父子關係之理由,由原告四人少分土地去平衡被告江炳淵多分之土地,對於其他共有人方屬公平。且附圖三之方案獲得較多共有人之支持,故本院認附圖三之分案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附圖三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公司鑑定結果,兩造依附圖三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被告間應互相補償及補償原告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公司103年10月31日函覆之鑑定報告及103年12月1日回函之鑑定報告更正資料可稽,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未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爭執,上開鑑定報告堪以採信,爰宣告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伍、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江炳烈│1/24│├──┼─────┼──────┤│2│江炳農│4680/84336│││││├──┼─────┼──────┤│3│江炳興│10620/84336│├──┼─────┼──────┤│4│江秋發│1/30│├──┼─────┼──────┤│5│江秋駝│1/30│├──┼─────┼──────┤│6│江秋昌│1/30│├──┼─────┼──────┤│7│江秋輝│1/30│├──┼─────┼──────┤│8│游寶珠│12812/84336│├──┼─────┼──────┤│9│江炳林│1/12│├──┼─────┼──────┤│10│江炳淵│3/24│├──┼─────┼──────┤││江鐘琴、鐘│公同共有6/30│││根、鐘明湖│││11│、鐘明村、││││鐘明振、鐘││││政宇、鐘政││││朗││├──┼─────┼──────┤│12│王彬梅│1/12│└──┴─────┴──────┘附表二(附圖三道路編號K共有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共有比例│├──┼─────┼────────┤│1│江炳烈│677分之57│├──┼─────┼────────┤│2│江炳農│343分之26│├──┼─────┼────────┤│3│江炳興│653分之98│├──┼─────┼────────┤│4│江秋發、江│645分之28│││秋駝、江秋││││昌、江秋輝││├──┼─────┼────────┤│5│游寶珠│612分之59│├──┼─────┼────────┤│6│江炳林│472分之79│├──┼─────┼────────┤│7│江炳淵│423分之76│├──┼─────┼────────┤││江鐘琴、鐘│142分之17│││根、鐘明湖│公同共有││8│、鐘明村、││││鐘明振、鐘││││政宇、鐘政││││朗等7人││├──┼─────┼────────┤│9│王彬梅│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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