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張法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國安 等四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36日以原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44號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開庭筆錄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及訴訟上權利行使之需要,向原法院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業經原法院同意並交付102年7月31日、8月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僅因不同法官審酌而不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尚非適法,聲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交付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第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又參酌同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抗告人爭執筆錄所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具體指明法院之筆錄何處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不符合之處,而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無必要,且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之立法意旨,自不應准許。
三、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業據94年9月28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03號解釋揭櫫在案。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對立之當事人、己方或他方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與人體之指紋性質相同,均屬於個人之重要生理特徵,自屬重要且重大之個人資訊,參諸前開大法官會議第603號解釋意旨,自當同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故有關錄音光碟之發給,應採取嚴格解釋。縱抗告人於原法院前次審理時曾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原法院准許,因各庭期之實際開庭情形不同,應分別嚴格判斷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尚不得以前例推斷本件應同等對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四、又參諸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其中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已揭示對個人資料保護之意旨。於法庭為訴訟行為之對立當事人、己方或他方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履行作證義務之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均僅認識到其於法庭內之活動,法院得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數位機器設備,為聲音之蒐集,而法庭錄音之目的純為輔助製作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上開人員之認識是否包含法院得未經其同意,而將含其個人聲紋之錄音,燒錄成光碟交付予抗告人永久保存之,實非無疑。故倘未得到全體法庭活動人員之同意前,如將法庭活動中記錄及留存之聲紋,此屬於個人隱私之重要且重大資料交付予抗告人永久保存,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恐與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相違反。
五、末按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第9條規定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司法院秘書長103年7月1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經查,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44號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庭期為不公開審理,依上開規定,自不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相違,且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黃豐澤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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