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銘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三一0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銘恭雖一再否認犯行,然原審已於判決中敘明: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一0三年四月十四日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確認檢驗濃度,為六百二十二、>六千ng/ml,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可知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均大於五百ng/ml,顯已高於檢驗之閾值。而按施用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一至四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一至五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管檢字第○○○○○○○○○○號函函示明確。再查目前常用之毒品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上,雖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而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而目前最常使用之確認方式則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函示在案,故被告於一0三年四月十四日採尿之尿液中毒品濃度既已逾上開閾值,顯見被告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屬無據。㈡被告雖復辯稱其係因友人在旅館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其在旁吸食二手煙導致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二千ng/ml的可能性較低」,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號函在卷可考,而查被告尿液中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六千ng/ml,已大於檢查之閾值五百ng/ml,更遠遠超出於二千ng/ml,更可知被告所辯稱其係因在同室內吸入二手煙所導致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云云,實不足採。因認被告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茲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人確實無再吸食安非他命,隨時可配合相驗檢體;㈡本人確實無再吸食安非他命,不解驗尿成分會比吸食二級人高;㈢本人長期接受觀護,並有穩定工作,確實無再吸毒,本人願隨時配合相驗檢體之採查,以還公正;㈣懇請庭上知悉上情給予寬待,人有善願天必從之,誰人無錯?云云(詳本院卷第九頁)。據上,足徵被告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低度量刑。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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