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在當事人及理由欄內有關記載「 黃義銘 」部分均更正為「何嘉峰」。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在當事人及理由欄內將被告姓名「何嘉峰」誤寫為「黃義銘」,該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上開顯然錯誤部分,均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