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旭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旭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09年
2月22日15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3月22日15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偵卷第41頁、第47頁至51頁、第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呂旭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9年度偵字第10250號被告呂旭稚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旭稚於民國109年2月22日15時許,在彰化縣某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隨即駕駛牌照號碼AGH-3275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旭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硯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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