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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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9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844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訴字第799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 鍾紅秀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劉宇寧為鍾紅秀之女兒,緣劉宇寧因經濟狀況不佳,有意以鍾紅秀名下房地辦理貸款,乃竊取鍾紅秀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及印章(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含盜用)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鍾紅秀之同意,即於民國109年1月3日10時50分,持鍾紅秀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及印章,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任順安 ,出示使用鍾紅秀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冒用身分而佯為鍾紅秀本人欲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並冒用鍾紅秀之名義為申請人,在印鑑登記條上偽填鍾紅秀姓名(按:僅具識別作用,非署押)等基本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偽簽鍾紅秀之署名1枚),並在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偽簽「鍾紅秀」署名1枚,且提供鍾紅秀之印章委請不知情上開承辦人員任順安在印鑑登記申請書上蓋印,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表彰鍾紅秀申請印鑑登記用意之私文書,持向上開承辦人員任順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紅秀及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登記之正確性。嗣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任順安發覺劉宇寧與鍾紅秀之身分證照片明顯不符,並委請其他同仁撥打電話給鍾紅秀確認並未委託他人辦理印鑑登記及證明,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劉宇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鍾紅秀、證人即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課員任順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及上開印鑑登記條、印鑑登記申請書扣案可稽。
三、按依戶籍法第75條增訂理由,係為達嚴懲冒用國民身分證,紊亂國家社會秩序之目的,戶籍法第75條第3項「遺失」除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外,尚包括行為人冒用他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參照)。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即其母親鍾紅秀之國民身分證後,冒用鍾紅秀身分,持該竊得之國民身分證辦理印鑑登記,依前開說明,自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其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就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雖未據聲請,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承辦人員任順安蓋印偽造印鑑登記申請書,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身分證件辦理印鑑登記,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鍾紅秀」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印鑑登記條上偽填之鍾紅秀姓名,應僅具識別作用,並非署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請求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二)上開偽造之印鑑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既已交付上開承辦人員任順安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三)至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之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印文部分,請求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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