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3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竊取被害人之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之腳踏車1台,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僅為滿足私慾即可輕率犯罪,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99年度偵字第24311號被告楊文煌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93巷378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13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490號「達明眼科診所」前,趁 蔡誠叡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蔡誠叡所有停放在達明眼科診所前之捷安特廠牌、21段變速、藍色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至臺中市○○○路公園旁休息,稍後,欲再騎乘該腳踏車時,發現該腳踏車已遺失。嗣因蔡誠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誠叡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孟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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