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裕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4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通譯楊文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政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政裕於民國99年5月22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大墩十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晨凌3時5分許,行經大英街與大墩十二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通過時,適 許萬生 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沿大墩十二街由東向西往文心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許萬生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害(林政裕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許萬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並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政裕明知許萬生已因車禍受傷,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許萬生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被告林政裕應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許萬生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已於99年12月3日先行給付15萬元與許萬生收受,其餘10萬元應於100年1月3日前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80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