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附民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 吳幃楙 被告 陳靖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僅限於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因非屬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誤為提起者,即係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其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毀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2630元之修理費用。惟查,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民國99年3月30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路由安和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加油站入口處對面車道,迴車欲進入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看清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被告後方同向車道駛近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高速前行,致其見被告迴轉中之小貨車時,已剎避不及,隨因緊急剎車而失控摔滑、人車倒地,並滑衝至被告之小貨車旁,原告因而受有下巴、下唇、口腔黏膜多處裂傷、上排牙根不穩定及雙上肢、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應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則該刑事案件之審理僅及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不及於原告所有車輛之毀損。從而,原告就車輛之損害,既非屬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侵害之客體,縱其得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就其車輛毀損修理費用部分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連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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