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9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581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0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某日,在其所搭乘而行駛於臺北縣三重市某地之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小客車上,拾獲 呂承哲 所有、前於同年6月2日18、19時許搭乘上揭營業小客車,自臺北縣土城市前往三重市○○○路途中,而遺失在該車上之NO
KIA牌N95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送警處理,逕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使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呂承哲發現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揭手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呂承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⑶通聯紀錄查詢單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