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4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徒手竊取甲○○所有」更正為「徒手竊取 蔡秉欣 所有,由甲○○支配使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對將上開機車移置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工廠空地內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伊誤以為該機車係公司同事所有,且見該機車倒於地上,為免機車遭他人偷竊,始將機車移置工廠內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移置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工廠空地內,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機之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僅將機車移置他處,然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認為係公司同事所有,惟並不知何人所有,則被告既未能知悉該機車之實際所有人為何,率將該機車遷往他處,難認被告有為他人移置機車之意,況縱該機車倒於地上,一般之人亦僅將該機車扶正放置原處即可,則被告將之移置與原放置位址相距20公尺處,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機車價值為新臺幣4,000元,且業經被害人領回該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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