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405,87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8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該行以聲請人以台端無意願洽談協商,未能接受提供180期0%之協商方案為由而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是前置協商不成立。惟聲請人10幾年未有工作,目前患有精神疾病,未有收入,長年靠母親支助下,勉強維持生活,且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保資料表、郵政存款簿儲金簿、臺北縣樹林鎮農會存摺、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永豐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清算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財產。是本院斟酌上情,並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因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是本院茲依上開條文規定,雖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惟並同時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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