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7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肆包內之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叁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經鑑定驗後合計淨重僅3.25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所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之情形,自無加重其刑之問題。
㈡本院審酌被告違法持有海洛因,且數量非微,容有加以施用
或對外流通之可能,果進而為此,將足以戕害其自己或他人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自屬可議,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尚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而其如進一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扣案之前揭海洛因34包內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海洛因34包之外包裝,固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乃係供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明拋棄上開海洛因(參見偵查卷第41頁),該等外包裝容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即有所誤解。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