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該項營利事業登記證,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在所經營之臺北縣新莊市○○○街○○○號「日源鐵工廠」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一台,供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賭客投入硬幣押注,賭客押注後,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賠率,再按機台上之退幣鈕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即由機台沒入,並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同年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賭資三千七百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賭資三千七百元扣案。
(三)手繪現場草圖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所犯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貪圖小利,在其所經營之鐵工廠內兼擺放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已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惟其擺設之機台數目僅一台,經營期間尚短,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置於機台內之賭資三千七百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