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溪崑一街口,因不明原因,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頭分別丟擲丙○○、甲○○及乙○○所有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6N-5825及LH-2065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乙○○,適丁○○於住家內聽聞砸玻璃之聲響,開窗往外探而目擊上開過程報警,並尾隨跟蹤逃跑之戊○○後,與警方合力逮捕而查獲,並為警扣得上開用以毀損犯行所用石頭二顆。案經丙○○、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揭毀損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乙○○、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㈣前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受損照片三幀及扣案石頭照片一幀。
㈤扣案石頭二顆。
三、訊據被告坦承於上述時間經過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上開毀損犯行,辯稱:伊經過案發地點在看路,伊未砸車子玻璃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如何持石塊毀損車前擋風玻璃一節,業據證人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九頁、第三十頁及本院卷附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依證人前後證述連貫一致,證人又係住案發地點附近二樓,於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後即緊接尾隨其後至遇警求援加以查獲,其自足以看清楚毀損者為被告且加以確認,證人復於上開證述過程一再確認被告身分並為指認,證人與被告又不認識亦無怨懟仇恨,茍無此情事,應不致憑空虛捏而誣指被告犯罪,足徵證人之證詞洵屬非虛,被告空言否認上開毀損犯行,並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手持石頭損壞丙○○、甲○○、乙○○所持之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石頭二顆,為被告隨手在路邊拾取之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於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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