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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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在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21號 劉雁維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管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警調查劉雁維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到案說明,於98年6月26日下午3時17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第26頁、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28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23日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