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喪失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71號原告 楊林阿莊 臺中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 律師被告 黎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黎雅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被繼承人 楊金龍 (原名 楊欽隆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7年7月22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楊林阿莊、被告黎雅珍分別為被繼承人楊金龍(原名楊欽隆)之母、配偶。被告原為越南國民,於民國91年7月3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婚後來臺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惟雙方未育有子女。詎被告於取得我國國籍後,因涉犯刑事案件(恐嚇案件),乃於102年潛逃回越南,棄家不顧,迄今音訊全無。被繼承人因身心受到重大打擊,其後身染肺癌,身體孱弱不堪、纏綿病榻,然被告均未返家盡照顧之責,亦未有任何聯絡探視。被繼承人因而甚感痛心,遂於107年7月7日自書遺囑,表示死後遺產應由原告單獨繼承,顯見不欲由被告繼承其遺產,嗣被繼承人乃於107年7月22日因肺癌死亡。被告罔顧夫妻情分,對於纏綿病榻之被繼承人未有任何探視聯繫,音訊全無,不聞不問,使被繼承人生前痛心難堪,顯見被告之行為業已對於被繼承人構成精神上之重大虐待,使罹癌之被繼承人身體及精神上皆承受極端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配偶,被繼承人與被告未育有子女,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規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又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喪失繼承權,則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亦先予敘明。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母,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惟雙
方未育有子女,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22日死亡,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此未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因刑事案件遭通緝,乃
潛逃出境,此後即音訊全無,不再聯繫,嗣被繼承人因肺癌病情惡化,纏綿病榻,身體孱弱,乃於107年7月22日死亡,被告逾4年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對罹癌之被繼承人不聞不問,致被繼承人之身體及精神上皆承受極端之痛苦,被繼承人生前並以自書遺囑表示其全部遺產均由原告獨得,被告因對被繼承人棄之不顧,不予分配給被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自書遺囑、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證,復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竟於婚後因遭通緝潛逃出
境後,逾4年來對被繼承人健康情形不聞不問,音訊全無,亦無任何探視、關心之情,顯毫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惡意遺棄被繼承人甚明,衡諸我國重視夫妻同甘共苦、相互扶持之固有倫理,被告所為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且被繼承人並因此明確以自書遺囑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堪認被告已喪失繼承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