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 張錫山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昆銘 律師被告 詹龍宇詹萬傳 之繼承人
謝景和 即詹萬傳之繼承人 詹惠麗 即詹萬傳之繼承人 詹益蒼 即詹萬傳之繼承人兼上一被告財產管理人 詹嘉文 即詹萬傳之繼承人被告 詹海倫 即詹萬傳之繼承人
徐滄洸 即詹萬傳之繼承人 徐培甄 即詹萬傳之繼承人 徐培倫 即詹萬傳之繼承人 詹月華 即詹萬傳之繼承人 詹雯蘭 即詹萬傳之繼承人 詹嘉慶 即詹萬傳之繼承人 謝佳雨 即詹萬傳之繼承人 謝佩芸 即詹萬傳之繼承人 謝佳叡 即詹萬傳之繼承人 詹梅玉 即詹萬傳之繼承人 詹月鳳 即詹萬傳之繼承人 張錫祺 張永勳 陳文 張永亮 陳偉嘉 張哲豪 張哲誠 陳俊旭 陳曾蝦 張棋富 洪聖翔 新竹縣○○市○○里○○街○○○巷○○號 張旭聲 張豐聲 張雪卿 張靜慧 張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5,12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5月23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面積2,757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張錫祺、張永勳、陳文、張永亮、張哲豪、洪聖翔、張哲誠、張棋富、張旭聲、張豐聲、張雪卿、張靜慧、張綉瑩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分別共有取得;乙、面積1,97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偉嘉、陳俊旭、陳曾蝦依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分別共有取得;丙、面積394平方公尺由被告詹萬傳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權利範圍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5,121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因被告陳俊旭所提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5月23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使用現況分割,且無礙原告之請求分割利益與兩造之權益,故原告同意依該分割方案分割。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俊旭以:請求判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5,121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87頁),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北鄰44、45、46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6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為系爭土地目前唯一對外聯絡道路;其餘東、西、南方之鄰地則均種植農作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而系爭土地現況係種植稻米,約分成2區塊;附近均為農田,交通不便,人口稀少,有本院108年5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亦堪信為真實。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如主文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同此見解);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部分,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王立梅附表一、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原告78分之7
二、被告詹龍宇即詹萬傳之繼承人39分之3
被告謝景和即詹萬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詹惠麗即詹萬傳之繼承人被告詹益蒼即詹萬傳之繼承人被告徐滄洸即詹萬傳之繼承人被告徐培甄即詹萬傳之繼承人被告徐培倫即詹萬傳之繼承人被告詹月華即詹萬傳之繼承人被告詹雯蘭即詹萬傳之繼承人被告詹嘉慶即詹萬傳之繼承人被告謝佳雨即詹萬傳之繼承人被告謝佩芸即詹萬傳之繼承人被告謝佳叡即詹萬傳之繼承人被告詹梅玉即詹萬傳之繼承人被告詹月鳳即詹萬傳之繼承人被告詹嘉文即詹萬傳之繼承人被告詹海倫即詹萬傳之繼承人
三、被告張錫祺78分之7
四、被告張永勳78分之7
被告陳文(公同共有)被告張永亮被告張哲豪被告洪聖翔
五、被告陳偉嘉52分之10
六、被告張哲誠78分之7
七、被告陳俊旭52分之5
八、被告陳曾蝦52分之5
九、被告張棋富78分之7
十、被告張旭聲390分之7
十一、被告張豐聲390分之7
十二、被告張雪卿390分之7
十三、被告張靜慧390分之7
十四、被告張綉瑩390分之7附註:前開公同共有部分之當事人,就該比例之訴訟費用為連帶負擔。
附表二、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210分之35
二、被告張錫祺210分之35
三、被告張永勳210分之35
被告陳文被告張永亮被告張哲豪被告洪聖翔
四、被告張哲誠210分之35
五、被告張棋富210分之35
六、被告張旭聲210分之7
七、被告張豐聲210分之7
八、被告張雪卿210分之7
九、被告張靜慧210分之7
十、被告張綉瑩210分之7附表三、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被告陳偉嘉2分之1
二、被告陳俊旭4分之1
三、被告陳曾蝦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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