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威勝選任辯護人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威勝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萬威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因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 范志翰 (已歿),為求擔保該債權,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農曆春節後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間,應予更正),在嘉樂福夜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
0號),自范志翰收受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而持有之。其後因恐債主尋仇,而隨身攜帶附表所示之槍彈。 嗣經警 因另案於
108年1月15日22時5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號附3之鐵皮屋,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萬威勝見狀隨即將上開槍彈丟往鐵皮屋外,而經警在鐵皮屋外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威勝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二第20頁;本院卷第
46、78至80頁),並有卷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0至12頁)、搜索現場初步照片45張(見警卷第21至32頁)可資佐證,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為憑。
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把,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2906-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6顆,認均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10365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5頁正反面)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雖未經試射,然觀之外觀均與試射之2顆子彈相同(見警卷第15頁反面),且來源均與上開試射子彈同一,當可推認同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是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編號2、3所示之子彈6顆,均具有殺傷力當可認定。另起訴書雖載明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時間係
107年1月間,然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皆自承係於
107年農曆過年後某日取得槍彈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6頁),經核107年農曆過年係當年2月間,是此部分應係檢察官之誤載,而犯罪事實減縮無涉,併此敘明。
三、綜上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因接受質押而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係為其本身之利益而非法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子彈6顆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被告自107年2月間某日起,繼續持有上開槍彈,至10
8年1月15日為警查獲而終止,均應成立繼續犯,而均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前科,犯後自白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態度良好。其於收受本案槍彈時尚未滿19歲,經查獲時亦未滿20歲,年輕識淺,僅因好奇好玩而持有,持有期間非僅從未持以犯案,也無人知悉被告擁有上揭槍彈,而警方係因偵辦毒品案件而意外查獲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尚非因獲得被告持有槍彈之線報而啟動偵查,應可信被告所為危害社會之程度尚屬輕微,惟觸犯之法律刑度至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係基於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方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處罰之,旨在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自無僅以被告持有槍彈後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再考量被告明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仍持有達將近1年之時間,且被告於持有槍彈期間,更因恐仇家尋釁而隨身攜帶槍彈備用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被告已將本案槍彈保持於隨時可供使用之狀態,其所為危險性非低。另參酌被告前有因暴力犯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實難單因被告年紀尚輕,即認其係一時好奇而持有本案槍彈,而全無持以犯案之意。故被告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其所為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尤嫌過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持有槍彈之犯行,然其所供出之槍彈來源范志翰已死亡,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並范志翰個人戶籍資料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犯罪偵查機關自無從查獲范志翰到案。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縱僅單純持有示人,亦足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對社會秩序及安寧產生負面影響,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1把、子彈6顆,並因恐仇家尋釁而隨身攜帶槍彈,使槍彈處於隨手可用之狀態,更提高所持槍彈所生之風險,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泥相關工作,未婚,育有1名甫滿周歲之子女,該子女現由生母照顧,被告每月均需負擔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及其祖母之醫療照護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惟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尚有不符,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把、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係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2顆,雖原具殺傷力,惟皆因鑑定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性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1把│││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3│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業經鑑定試射而│2顆│││滅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