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嘉緯平日以裝潢為業,並以駕車載運裝潢之機具作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鄭嘉緯於民國107年6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裝潢機具,沿花蓮縣新城鄉省道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1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省道台9線171.8公里處,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駛入花蓮縣新城鄉省道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之南向車道內,適 楊鴻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省道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道台9線171.8公里南向車道處,當場遭鄭嘉緯上開自小客貨車撞及,楊鴻洲因而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側腕部開放性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鴻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鄭嘉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再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鴻洲、證人 湯尹瑞永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13頁、偵卷第19頁至21頁、警卷第16頁至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訊系統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3月2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04075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至25頁、第26頁、第33頁至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小客車駕照,駕駛車輛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而依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行為即存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乙節,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有前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以108年5月
29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名及法定刑,有關過失傷害之犯行,已不分被告有無因業務上所犯而異,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8頁至29頁),並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之業務,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疏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規定,而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側腕部開放性傷等傷害;又雙方因賠償金額、給付方式意見不同,而未能成立調解,致被告無法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其諒解,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及考量告訴人稱:希望重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29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