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王俊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徒手竊取 白鐵桶 之行為,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固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該證明影本附卷足參(見警卷第41頁),然被告對於本案竊取之動機及過程均能清楚連續陳述,且亦自承明知此行為係違法明確,此觀卷附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即明,足見被告於行為時顯未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附此敘明。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所得之白鐵桶63個,被告將其交付予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取得新臺幣6千3百元,自屬其因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1號被告王俊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彰於民國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見花蓮縣○○鎮○○街○○號住處外旁空地上置放白鐵桶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 鄒國章 所有之白鐵桶63個(均已發還),得手後以腳踏車載至位於花蓮縣○○鎮○○路○段○○○巷○○號旁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鄒國章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鄒國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國章及證人 錢昌盛 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王柏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