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陳文賢 )與 黃德仁 (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 林志強 已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出賣予被告,因被告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被告乃要求黃德仁擔任人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黃德仁之名義與林志強訂立買賣契約,由黃德仁承買前開房屋,並委託不知情之 周秀菊 辦理虛偽之買賣登記,而於同年二月三日將虛偽不實之登記申請書送交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虛偽不實之買賣關係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黃德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其向林志強買受本件房屋,但以黃德仁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黃德仁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再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周秀菊向地政機關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件,致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登記為黃德仁等情不諱,核與黃德仁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相符,有該案判決在卷足憑,亦據周秀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二號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該偵查卷內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中地三字第○九三三○九五五○○○號函所附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紀錄等件可稽,足徵被告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惟按就私法關係而言,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九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確有向林志強買受本件房屋之意思,但為向銀行申辦貸款,而委託黃德仁提供其名義作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時,房屋之名義上買受人雖為黃德仁、實際上買受人為被告,但黃德仁與林志強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應屬實在,而被告與黃德仁間之內部關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加以規範,因此基於林志強、黃德仁及被告三人之意思表示內容,顯示於外部之法律關係係以黃德仁為本件房屋之買受人即繼受所有權人,核與民法第八十七條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殊不相同。從而,本案被告與黃德仁間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以黃德仁為本件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之要件不符。再者,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實則,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之管理範圍,亦僅以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於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權責,司法院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八十)廳刑字第五六二號復臺灣高等法院函明示斯旨。是被告與黃德仁既基於其內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本件房屋登記為黃德仁名義,則顯示於外部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為黃德仁,即合於地政機關對於本件房屋外部權利狀況之管理,無何損害可言。況本件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黃德仁,與板信商業銀行訂立借款契約之名義人亦為黃德仁,本件房地並設定抵押權予板信商業銀行,以供擔保,則若該筆借款及利息、費用等未按期給付,板信商業銀行得拍賣本件房屋受償,銀行自未因此受有損害。基此,亦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核被告所為借名登記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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