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明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新北檢兆
癸107執聲他5773字第107900670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明山聲請最後6個月刑期特准易科罰金,並非依據刑法第41條之規定,所要求者係該條之外,請勿緊抱法條,壓迫百姓於罪,並請從寬認定,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修正案及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案,給被告無罪推定原則並充分保障調查證據時給被告最大之權利,依立法院於民國98年間通過實施國際人權公約之兩公約,明示應給被告公平、正義、公正之維護及最大利益,請維護人權、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然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於
10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前開本院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核發107年執更字第4845號執行指揮書(於折抵前已執行之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後,所餘刑期自107年11月6日起算,於108年7月5日縮刑期滿),嗣受刑人聲請就108年1月6日至同年7月5日之6個月刑期易科罰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因犯上開違反醫師法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逾6個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為由,於107年12月13日以新北檢 兆癸 107執聲他5773字第1079006703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聲他字第577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本院定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聲明異議意旨所指,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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