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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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莊木川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木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木川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5月及3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入監執行前揭徒刑,並接插執行另案拘役6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10日,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72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8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4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另受刑人應於假釋後執行拘役50日及刑後監護處分1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瑄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