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饒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饒隆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饒隆自知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作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公司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江培南 (已歿)、 朱文瑩 (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7月起至94年12月止,由梁饒隆擔任址設臺北縣林口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隆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竹公司)負責人時,連續將隆竹公司與如附表所示磐信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隆竹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虛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計124紙(銷售對象、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及申報扣抵之稅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充作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與隆竹公司交易往來之進項憑證;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公司人員即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統一發票計83紙,於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梁饒隆藉此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新臺幣7,247,63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梁饒隆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被告所為上開數犯行,於新刑法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修正前刑法55條規定牽連犯係從一重處斷比較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56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準此,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查被告梁饒隆係隆竹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發票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其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不實發票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江培南、朱文瑩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出名登記為隆竹公司之負責人,並容任他人隨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使用,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致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殊無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幫助逃漏之稅捐數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2年7月至94年12月間止,受江培南、朱文瑩所託,擔任隆竹公司之負責人,因而成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配合簽名辦理統一發票申領手續,復明知無銷貨與附表編號5、6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仍以隆竹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計41紙予上開營業人,幫助附表編號5、6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查耀廣科技有限公司千禧水企業有限公司業經認定為虛設行號,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稽,此二間公司自無繳納營業稅之責。從而,被告開立隆竹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二間公司部分,除應成立前開有罪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別無成立幫助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二間公司逃漏稅捐罪嫌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經查,被告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免刑確定、99年訴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該等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均為96年間,與本件犯行相隔已逾1年,況上開前案皆係因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長 唐心如 之請託,被告始生犯意,而共同開立三州行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稅捐,自與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要件尚有未合。從而,本案與上開二案件間既無實質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非其重行起訴,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表: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銷售額(元)│申報抵扣之││號││張數││稅額(元)│├─┼──────────┼──┼──────┼─────┤│1│磐信國際有限公司│27│56,934,189│2,846,711│├─┼──────────┼──┼──────┼─────┤│2│山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42│67,990,527│3,399,527│├─┼──────────┼──┼──────┼─────┤│3│大來光碟科技有限公司│2│3,648,000│182,400│├─┼──────────┼──┼──────┼─────┤│4│陸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16,380,000│819,000│├─┼──────────┼──┼──────┼─────┤│5│耀廣科技有限公司│1│3,860,000│虛設行號│├─┼──────────┼──┼──────┼─────┤│6│千禧水企業有限公司│40│55,640,568│虛設行號│├─┴──────────┼──┼──────┼─────┤│合計│124│204,453,284│7,247,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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