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為「光昇室內裝潢工程行」之負責人,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工具材料從事室內裝潢為業,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曾因器官或組織之替補術後,水晶體角膜疤痕及混濁,致右眼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僅為0.2(左眼為1.0),並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後方取得駕駛執照),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98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壽豐鄉之兆豐農場從事裝修工程後,駕駛登記為其上開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花蓮縣○○鄉○○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許,於雨天暮光時分,行至民治路與自強路口之未設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吳春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雙向二車道之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已越過該路口道路中線,致遭甲○○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撞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吳春亭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胸部、左側腰挫傷併骨折,並造成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經送醫後於98年11月16日零時32分許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吳春亭之妻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及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見相驗卷第15-22、25-3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見相驗卷第23頁)及被告駕照查詢紀錄(見相驗卷第24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吳春亭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胸部、左側腰挫傷併骨折,造成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經送醫後死亡等情,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14張(見相驗卷第40、44-51頁)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驗卷第11頁)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均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現場之民治路為未劃標線道路,而自強路為雙向二車道、無慢車道之道路,依交通部函釋因車道數相同,故無幹、支線道之分,又民治路西向東方向雖為設有「讓路」標誌之車道,然被告行駛之東向西方向未設讓路標誌,且路口之閃光號誌為新設,亦尚未有作用,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天、暮光,四岔路之交岔路口,且該處為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於民治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該路口新設閃光號誌,但尚無動作),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暫停讓被害人吳春亭所騎乘之右方機車先行,致撞及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其於本件車禍有重大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車損部分誤載為右側受損,尚有未當,惟此部分未影響其認定之結論),有該會99年7月9日花東鑑字第0996101003號鑑定意見書乙紙(見本院卷第13-16頁)附卷可參,就被告於本次車禍事故確有過失部分之認定,雖然無誤,惟上開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部分,則顯未慮及肇事時被害人機車已行經該路口之中線,依規定應儘速通過,實無從於道路中仍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此部分認定被害人為肇事次因尚有未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吳春亭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098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平常既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裝載施工器具至工地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可見其係以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依上開判例說明,在此地位駕車之人,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係其業務之範圍,被告既係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時,因過失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因此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再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領有自小貨車駕照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駕照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4頁),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發生車禍,因而致人死亡,是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到現場處理,於知悉犯罪人之前,已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警方偵訊,陳述肇事經過,表明願意接受裁判,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見相驗卷第14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所認定違反交通規則之事實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部分,核以上開說明,尚有未洽。又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明知於暮色下,行經岔路口應注意停讓右方車先行,且其右眼經矯正後最佳視力僅有0.2,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第38頁),遠低於正常視力標準,再參以被告自警詢起即供稱未見右方有來車,及肇事後於該處並未留有被告之煞車痕跡,被害人於遭撞擊後在現場僅留有3.2公尺之刮地痕,且係因被小貨車壓在車盤底下所造成(見相驗卷第28頁),亦足認被害人當時車速並非甚快,則若被告確有於路口停等,應不可能未發現其右方來車之情形,故被告當時視力不佳,行經該交岔路口確未能依規定準備隨時停車及停讓右方車先行,其雖辯稱可以正常左眼蓋過不正常右眼視力,故視力正常云云,尚非可採。且被告既無駕駛執照,依規定原即不應駕車,被告無視法令規定,漠視其他用路權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肇致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車禍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均非輕,且肇事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傷痛,原審對其所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行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認妥適。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案判刑(僅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竟長時間無照駕駛自小貨車工作,復於行經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由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係在其行向通過交岔路口中線後,仍遭被告駕駛小貨車車頭左側撞擊機車左側等情形,足見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且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傷痛,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負擔及財產所得資料等,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自案發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已另提附帶民事訴訟),且曾於原審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60萬元,於本院審理時竟稱僅能準備3、40萬元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其願賠償之金額竟逐漸減少,犯罪後之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