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娟娟
張高祥共同選任辯護人楊永芳律師
高奕驤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娟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高祥無罪。
事實
一、王娟娟之夫張高祥乃李 張招鳳 之胞弟,王娟娟與 李張招鳳 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李張招鳳前因投資張高祥、王娟娟經營之建設公司而有糾紛,已積深怨,李張招鳳於民國99年7月13日晚間6時許,偕同配偶 李有民 、其妹 張秀鳳 等3人再次前往張高祥、王娟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2樓之住處,欲查核先前投資之帳務細節,惟張高祥、王娟娟未在住處,遂於同日晚間7時許,步行離開上址,甫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前,適逢接獲通知返家之張高祥及王娟娟,雙方人馬狹路相逢,張高祥因見李張招鳳再次登門騷擾,極為不滿,衝向李張招鳳面並以右手由內向外揮擊,並喊叫:你們等著收律師函及法院通知等語,不慎將李張招鳳眼鏡打歪,李有民旋上前阻擋,將張高祥與李張招鳳隔開(張高祥被訴傷害罪嫌部分,見後述無罪部分),此時王娟娟亦與李張招鳳發生口角,李張招鳳並拉住王娟娟右手臂,要王娟娟解釋清楚,致使王娟娟忿恨不滿,與李張招鳳互相拉扯、推打,王娟娟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拉扯、推打過程中,使李張招鳳受有後頸部挫傷、左前臂表淺損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王娟娟因而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其提出告訴,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雙方衝突暫息,張高祥要在場眾人至上址住處一樓大廳再談,詎料雙方在一樓大廳復發生爭執,王娟娟遂請保全人員報警處理,張高祥及王娟娟並隨同到場之警員返回派出所對李張招鳳之恐嚇、騷擾行為備案,而李張招鳳亦不甘王娟娟報警處理,尾隨同至派出所理論,並於同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驗傷,嗣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張招鳳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李張招鳳提出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3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同法159條之5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上開告訴狀內告訴人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張招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理時已傳喚該證人到庭予被告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李張招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殊不足採。次查,證人張秀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亦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原聲請傳喚證人張秀鳳到庭作證,嗣即捨棄聲請傳喚(見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背面),堪 認渠 等已捨棄與證人張秀鳳之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說明,就證人張秀鳳部分,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所引用下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均得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復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咸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娟娟固不否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前與告訴人李張招鳳偶遇,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很激動用手抓住伊右手手臂,不讓伊通過,伊才將告訴人的手甩開,不是伊傷害告訴人,而是告訴人抓傷伊,伊沒有還手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王娟娟辯護稱:被告王娟娟僅單純撥開告訴人拉扯其手之行為,根本無抓扯告訴人左臂、後頸部及其他身體部位之傷害行為,更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此由被告王娟娟於糾紛發生後,先主動至秀山派出所對告訴人騷擾行為備案,請求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如其有傷害犯行,焉有主動與被告張高祥向警方備案並請求保存監視錄影畫面,而自曝犯行之理?告訴人旋亦出現在秀山派出所,然依該派出所之工作紀錄內容,並無告訴人受傷或其曾告知發生糾紛之記載,告訴人從未向警方備案或提出告訴,自與常情有違;再者,除告訴人指述內容前後矛盾外,證人即觀看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之警員 曹育晟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雙方並無明顯動作,另多位證人均證稱未見到告訴人有明顯的外傷及衣服沾有污漬,顯見被告王娟娟並無傷害告訴人或將其壓在地上之行為,反係被告王娟娟為擺脫告訴人之糾纏而造成自己受有右上臂淺撕裂傷4公分、脖子疼痛、肩膀無法提高、脖子無法抬起、轉超過45度、四肢痠疼及肩頸疼痛之傷害,退而言之,被告王娟娟之行為亦係為避免自己受到更大損傷,不得已始輕微撥開告訴人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王娟娟於上揭時、地拉扯並推打告訴人李張招鳳,致告訴人受後頸部挫傷、左前臂表淺損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張招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於99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去伊妹妹張秀鳳家裡,因為被告張高祥住在張秀鳳的對面,伊請張秀鳳帶伊去被告張高祥住處查核伊兒子 李明廣 投資被告張高祥公司的帳務資料,但伊到被告張高祥住處沒有找到人,伊就要回家,走到新北市○○區○○路○○○巷○○弄前,遇到被告張高祥、王娟娟,張秀鳳叫了一聲「張高祥」,被告張高祥及王娟娟就衝過來,被告張高祥用手往伊眼睛方向揮,並要伊等著收法院通知,李有民上前把被告張高祥隔開,伊告訴被告王娟娟說妳把我們家弄的四分五裂,被告王娟娟即用手往伊身上亂打,張秀鳳將伊與被告王娟娟分開,後來被告王娟娟又趁他們不注意的時候,把伊壓制在地並打伊,後來是張秀鳳把伊拉起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張高祥聽到張秀鳳叫了一聲,就衝過來,手就揮過來,告訴伊等著收律師函及法院的通知,眼鏡就斜掉了,當時眼睛有點不舒服,李有民把被告張高祥隔開,被告王娟娟就拿手機對伊照相,手上拿手機推伊,也有抓伊,張秀鳳就拉開被告王娟娟,接著被告張高祥、李有民及張秀鳳在說話,被告王娟娟趁伊不注意,徒手將伊推倒,伊沒有倒地,但伊因為站不住所以就蹲下去,被告王娟娟拿手機打伊脖子,伊用手扶住脖子,被告王娟娟就亂打,所以伊不知道打什麼部位,伊叫張秀鳳救伊,之後張秀鳳把伊及被告王娟娟拉開,被告張高祥這時在旁邊說到住處社區大廳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一致陳稱其遭被告王娟娟推打等情甚詳,且告訴人於99年7月13日晚間9時10分許,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後頸部挫傷、左前臂表淺損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有該分院99年7月1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傷害照片3紙在 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4至7頁),堪徵告訴人所述遭被告王娟娟推打而受傷一情,應非子虛。
㈡、又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張秀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景平路240巷14弄前遇到被告張高祥及王娟娟,就叫了被告張高祥一聲,他們就衝過來站在告訴人面前,告訴人向被告張高祥說你手足都斷了,被告張高祥回稱沒有關係,並往告訴人的眼鏡方向揮,李有民將他們2人隔開,被告王娟娟就衝過來打告訴人,2人互相推打,伊就上前將他們隔開;伊又聽到告訴人在叫說她被打了,就問伊在哪裡,伊回身看到告訴人被被告王娟娟壓在地上打,伊就將告訴人扶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李張招鳳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衡酌證人張秀鳳雖係告訴人李張招鳳之胞妹並陪同告訴人前往被告2人住處,然證人張秀鳳與被告2人間若亦有投資糾紛,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儘可陳明被告王娟娟毆打告訴人部分內容即可,無庸敘及告訴人亦曾動手推打被告王娟娟之事實,是以觀諸其上揭陳述部分內容亦有告訴人傷害被告王娟娟之犯罪事實,並無偏袒一方,且其陳述該2人推打後,其上前將2人分開,嗣又聽聞告訴人喊叫聲音,復上前將被告王娟娟拉開,情節連貫,並無矛盾,如非確有此情,其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故為有利告訴人或不利被告王娟娟之陳述。佐以被告王娟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係告訴人拉著伊,不讓伊過去,伊想扯開告訴人,伊也有受傷,但伊沒還手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並曾於99年7月17日下午4時7分許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就診,主訴其脖子疼痛、肩膀無法提高、脖子無法轉超過45度、無法抬起、四肢疼痛,醫師診斷其受有右上臂淺撕裂傷約4公分等情,此有被告王娟娟提出之99年7月17日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頁),則被告王娟娟自述受傷情形尚如此嚴重,如非被告王娟娟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曾發生激烈拉扯、推打,則以告訴人僅僅以手抓住被告王娟娟之右手手臂,而被告王娟娟亦僅僅稍微使力擺動,當能輕鬆擺脫告訴人之糾纏,不致有其向醫師主訴之受傷情節,足見當時被告王娟娟與告訴人間確實有激烈之肢體衝突,雙方互有拉扯、推打,因而導致被告王娟娟受有前開身體不適之情形,益徵證人張秀鳳證述被告王娟娟與告訴人間互相推打一節,應可採信。再者,參諸前揭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害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係受有「後頸部挫傷、左前臂表淺損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另被告王娟娟則受有「右上臂淺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渠等所受傷勢,核與拉扯、推打可能產生之傷痕相符,在在均足徵被告王娟娟係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有推打,且互受有傷害等情,可堪認定。以雙方情緒均處於激憤之際,被告王娟娟於拉扯、推打之過程中傷害告訴人之後頸部、左前臂、右小腿等身體部位,亦與常理無悖。是證人李張招鳳證稱其遭被告王娟娟以手拉扯、推打,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自屬可採。
㈢、被告王娟娟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⒈據證人李張招鳳、張秀鳳前開證述情節,參以前揭告訴人及
被告王娟娟之診斷證明書等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王娟娟係與告訴人發生激烈之肢體衝突,而被告王娟娟係於拉扯、推打過程中,傷害告訴人之後頸部、左前臂、右小腿等身體部位,業認定如前所述。被告王娟娟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非全然屬實,不足採信。至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就如何遭傷害之重要情節,陳述內容前後不一,且當時下雨、地濕之情境,倘告訴人遭被告王娟娟壓制在地,其衣服必留有大片污漬云云。惟查,證人李張招鳳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述:被告王娟娟就用手往伊身上亂打,張秀鳳將伊與被告王娟娟分開,後來被告王娟娟又趁他們不注意的時候,把伊壓制在地上打,後來是張秀鳳把伊拉起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李有民把被告張高祥隔開,被告王娟娟就拿手機對伊照相,並拿手機推伊,也有抓伊,張秀鳳就拉開被告王娟娟,接著被告張高祥、李有民及張秀鳳在說話,被告王娟娟又趁伊不注意的時候,就徒手將伊推倒,伊因為站不住所以就蹲下去,被告王娟娟就拿手機打伊脖子,伊用手扶住脖子,被告王娟娟就亂打,伊不知道打什麼部位,之後張秀鳳把伊及被告王娟娟拉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核其指訴情節,係被告王娟娟先以手機對告訴人照相,手持手機推告訴人,並抓告訴人,嗣證人張秀鳳拉開被告王娟娟後,被告王娟娟再趁機將告訴人推倒、壓制在地,過程中曾打告訴人,又再由證人張秀鳳將被告王娟娟拉開等情,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扞格之處,且告訴人僅係遭被告王娟娟壓制在「原地」,而未跌坐或躺臥在地,其衣服無污漬,自非無可能。選任辯護人執此片面指摘告訴人指訴不實,自屬無據。
⒉證人即時任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副所長 梁順安 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告張高祥及王娟娟於99年7月13日晚間至秀山派出所報案,伊在旁聽到被告王娟娟向伊同事表示有人在他家附近徘徊,要告對方恐嚇及騷擾,大約3、5分鐘後,告訴人就到派出所來,感覺是要來瞭解發生什麼情況,告訴人的認知好像是對方要提告的話,她也要反告的意思;伊向告訴人說被告王娟娟沒有確定要告妳,如果被告王娟娟要告你的話,會再打電話通知妳來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另證人即被告張高祥之友人 吳貞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7月13日晚間7時40分許接到被告張高祥的電話說要去警察局備案,要伊陪同去備案,被告張高祥先到,伊於晚間8時20分到秀山派出所,先看到被告張高祥及王娟娟,聽到他們說受到騷擾及傷害要備案,約過了15分鐘後先看到告訴人兒子 李明慶 到場,再過5分鐘左右,告訴人就進來向值班警員說她受到攻擊,要提出告訴,值班員警說如果受到攻擊要製作筆錄,後來伊不清楚有無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顯見告訴人尾隨被告張高祥及王娟娟至秀山派出所,本有提出告訴之意思,惟僅以被告張高祥、王娟娟提出告訴為本件告訴條件,故而警員未受理其備案或告訴,嗣被告張高祥及王娟娟亦未向警方提出任何告訴,僅向該派出所就告訴人之騷擾、恐嚇行為備案而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頁),從而員警因而未通知告訴人前來派出所製作告訴筆錄,至屬明顯,而告訴人驗傷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此為告訴人告訴權之行使方式,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是選任辯護人辯稱:係被告2人主動報警備案,而告訴人自稱遭受傷害,當日卻未向警方備案或提出告訴,而認告訴人所述不實,與常情有違云云,即難採取。
⒊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保存,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99年10月11日北縣警中一刑字第099003999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公文交辦單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8、49頁),而證人即觀看本件監視錄影畫面之員警曹育晟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述:伊看過本件監視器畫面,畫面中巷子內雙方迎面而來,被告是2位走過來,另一邊有超過1位的人走過來,被告2人原本靠右邊走,又走到左邊,然後跟對面走過來的人有糾紛,監視器沒有錄到聲音,且鏡頭很遠,伊印象中雙方沒有很明顯的肢體接觸,伊沒看到有人被壓在地上,雙方沒有明顯的動作,後來雙方有口角,然後就離開巷子,至於是分別走還是往同一方向走,伊忘記了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證人曹育晟固證稱被告張高祥及王娟娟與告訴人間無明顯的肢體接觸,惟就告訴方面之人數位能判斷,是其可否清楚判斷該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數及各該人等之動作,自有疑義,且現場監視器既無錄音功能且鏡頭很遠,證人曹育晟卻又能判斷被告張高祥、王娟娟與迎面而來之告訴人「發生糾紛」並「口角」後離去,證述情節顯有矛盾之處,此應係證人曹育晟就本案因無人提出告訴,而未在意該畫面中各人之動作,或因時間過久記憶模糊所致,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王娟娟之證據。
⒋至證人梁順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沒有看見告訴人身
上有抓痕或髒污;伊沒有檢查告訴人之傷勢,沒辦法確定告訴人身上沒有受到任何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李明廣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述:伊母親李張招鳳身上並無傷勢,伊看起來是正常;伊母親李張招鳳及父親李有民沒有說剛才在外面有被被告張高祥及王娟娟毆打受傷,伊下來一下子,伊父親不想伊捲入,就叫 伊走 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證人梁順安、李明廣均僅與告訴人短暫照面,未曾詳細檢視告訴人之身體是否受有傷害,自難憑其等證述,即認告訴人當時未受有傷害,況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又因受傷部位在後頸部、左前臂、右小腿,且屬挫傷、表淺損傷等潛在隱藏性之傷勢,難為他人察覺,與流血性或斷裂性之明顯外傷不同,故證人梁順安、李明廣證稱當時未見到告訴人有明顯外傷等情,難謂與常情有違。
⒌末按刑法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易言之,除客觀上須存在正當防衛情狀外,行為人主觀上亦須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故彼此互毆,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至於侵害業已過去之還擊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3144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娟娟係正當防衛云云,惟依前述認定之事實,被告王娟娟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雙方互有拉扯、推打,縱令係告訴人先以手抓住被告王娟娟之右手手臂,惟被告王娟娟擺脫告訴人後,猶在拉扯、推打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係出於主動、攻擊之目的而加以傷害對方,並非單純基於防衛意思而擺脫告訴人之糾纏。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娟娟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娟娟上揭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娟娟為告訴人之弟媳,業據告訴人、被告張高祥及王娟娟等人陳明在卷,足認被告王娟娟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王娟娟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王娟娟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告訴人與被告王娟娟間為姑嫂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然告訴人不思以法律途徑解決投資糾紛,多次私下騷擾被告王娟娟及其家人,其行為殊屬可議,被告王娟娟因告訴人多次騷擾、挑釁而惱怒動手,動機雖非凶惡,然遇有糾紛或挑釁,應理性思考行為之後果,並試循法律途徑排解,率然以暴力相向,自非正當,仍應予非難,兼衡其手段與所肇傷勢雖屬輕微,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且,被告王娟娟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院認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不宜輕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高祥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王娟娟共同基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高祥徒手朝李張招鳳左眼位置揮擊後,再由被告王娟娟抓扯李張招鳳左臂、後頸部及其他身體部位,導致李張招鳳因此受有後頸部挫傷、左前臂表淺損傷、右小腿挫傷及左眼玻璃體混濁、左眼視網膜前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張高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高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高祥與共同被告王娟娟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張招鳳之證述(含告訴狀)、證人曹育晟之證述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受傷就醫之病歷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高祥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張招鳳相遇,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揮手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就其眼部如何受傷此節,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係遭被告張高祥傷害,惟細觀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述:被告張高祥衝過來用手往伊眼睛方向「揮」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張高祥衝過來,手就揮過來,並且說要伊等收律師函及法院通知,當時他手有揮伊眼鏡,眼鏡就斜掉了,眼睛當時有點不舒服,之後李有民把被告張高祥隔開,被告張高祥本來還想繼續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固可證明被告張高祥有朝告訴人臉部揮手,並致其眼鏡歪斜之事實,惟無從認定其眼部之傷害即係被告張高祥揮手行為所致,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而參諸證人李有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高祥先衝過來向告訴人及張秀鳳說你們準備接法院的通知及律師函,用手揮過來(當庭以右手撥的方式)揮到告訴人的眼鏡,接著伊就擋再中間,告訴人接著被被告王娟娟用手機打,伊擋在被告張高祥前面雙手舉起來握在胸口處,準備要告訴人,並說伊曾經偷他黃金,接著就發生被告王娟娟打告訴人的事情,被告張高祥則沒有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19頁背面),亦僅可說明被告張高祥有因告訴人再次前來騷擾,惱怒衝向告訴人,以右手向告訴人方向揮擊時,曾碰觸告訴人之眼鏡,並致該眼鏡歪斜,仍不能證明告訴人之眼部傷害係被告張高祥所為。
㈡、再者,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相隔7日後(即99年7月20日)再次前往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門診,始診斷有「左眼玻璃體混濁、左眼視網膜前出血」之傷害,此有該分院99年7月2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頁),門診時間距離本件衝突發生日已有7日,則告訴人所受眼部傷害是否為被告張高祥前開揮手行為所致,尚難憑此斷定。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眼睛是否不舒服,伊沒有注意,伊只注意到很痛的地方,過1、2天才發現眼睛不舒服,伊想說眼睛自己會好,要省掛號費,後來沒有辦法才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第64頁背面),另證人李有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告訴人眼睛的症狀伊沒有看到,是告訴人第二天說眼睛痛,伊叫告訴人去看醫生,但告訴人沒有去看,伊當天只看到眼鏡歪掉而已,沒有看到眼睛紅腫或出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衡之常情,人之眼睛部位係屬脆弱之人體器官之要害,如遭眼鏡戳傷,痛楚難當,應無可能於事隔1、2天後始產生痛苦感覺,而證人李有民於告訴人遭被告王娟娟傷害時,亦未發現其眼睛有何紅腫或出血之情形,且審閱前開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斷為「左眼玻璃體混濁」、「左眼視網膜前出血」,前者可能因身體器官退化所致,後者亦可能因熬夜、揉眼、用眼過度、乾眼症或碰撞等原因所致,是以造成前開病症之原因並非唯一,於在告訴人驗傷前是否另有其他原因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容非無疑,要難直接推論該傷勢確為被告張高祥所造成。從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足以證明告訴人就醫時有該傷勢,但仍不足以證明該傷勢係出於被告張高祥之揮手行為所致。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張高祥與共同王娟娟間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高祥徒手朝告訴人左眼位置揮擊後,再由被告王娟娟抓扯告訴人之、左手臂後頸部及其他身體部位,因認被告張高祥與共同被告王娟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被告張高祥以右手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眼鏡歪斜,旋遭證人李有民將之阻隔,此時共同被告王娟娟即上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打,被告張高祥則在原地,未有進一步之動作等情,業經證人李張招鳳、李有民證述明確,則共同被告王娟娟前述傷害行為,顯係其突受刺激,臨時起意而為,尚難認被告張高祥於此突發狀況,主觀上已與共同被告王娟娟間有犯意聯絡。況且告訴人所受「左眼玻璃體混濁、左眼視網膜前出血」之傷害,無從認定係被告張高祥所為,既如前述,亦難認被告張高祥有何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自不能令被告張高祥就共同被告王娟娟前開傷害行為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五、綜上,被告張高祥既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核與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高祥與共同被告王娟娟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亦難憑告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推論其有何犯罪行為分擔,即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高祥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諭知被告張高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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