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
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2月22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及戒治,假釋期間順延執行,於98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4月28日電話紀錄表(電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護股觀護人)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75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3巷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2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1月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01號審理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3日5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73巷66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1時許,在基隆市○○路217巷2號3樓(晴天網咖)內盤查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