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87號原告 劉政明 被告 潘玉玄 (PHAN‧THI‧NGOC‧HUY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人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設於本國,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7月6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100年7月
8日被告不告而別,逕自返回越南,3日後才電話告知原告稱其已在越南,無意返家,原告1個月後前往越南欲帶被告返家,被告亦不願意,此後被告又陸陸續續打電話向原告要錢,101年9月間被告打電話稱不願來台,此後即音信全無,被告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劉陳桂蘭到庭證稱:原告係伊先生之姪子,伊住在原告家附近,被告要離開的早上,還往伊住處偷看,當時沒想到被告會離開。被告在原告家無須工作,且原告每月有給被告金錢花用等語明確。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有無入境限制事由,據該署覆以被告於100年7月1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無入國管制資料,有該署函文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生活未滿一年,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即不告而別,逕自出境返家,經原告催促請求均不返家,迄今已近2年,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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