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民國97年5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以戲谷號碼PDA0000000號上網登入「戲谷」網路遊戲,向同在該網路遊戲之乙○○(戲谷號碼PDA0000000號)詐稱欲出售該遊戲內之100萬虛擬金幣,乙○○因而陷於錯誤,依丙○○之指示,先購買價格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GGC環遊卡(1000元1張,共3張),再於當日下午5時16分至18分許間在網路上將上開GGC環遊卡3張之卡號、密碼告知丙○○。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為圖私利,竟於網際網路上實施詐騙,使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不利益,惟衡其詐騙所得利益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76號被告丙○○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路41巷5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7年5月間,在基隆市○○區○○街150巷13號租住處,以PDA0000000之號碼上網登入「戲谷」網路遊戲,向同在該網路遊戲之乙○○詐稱欲出售該遊戲內之虛擬金幣,乙○○因而陷於錯誤,依丙○○之指示,先購買價格新台幣3000元之點數卡,再於網路上將點數卡之卡號、密碼告知丙○○,丙○○因而獲得相當於3000元點數可登入遊戲時間之不法利益。其後丙○○即不再與乙○○聯絡,亦未給予虛擬金幣,乙○○追討無門,始知受騙。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丙○○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之證詞,證人 吳德 和警詢之證詞,網路對話紀錄,點數卡付款收據,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函文暨玩家帳號個人註冊資料及登入IP,中華電信網路IP查詢用戶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