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1月31日上午10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文化路與環河路之T型交會路口(以下簡稱系爭路口),不依標誌指示而違規左轉,為執勤員警當場目睹而後攔停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系爭路口之「禁左」標誌設置位置尚非合理,致異議人無從及時查悉系爭路口不得左轉,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8條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異議人於舉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系爭路口而不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經執勤員警當場目睹而予攔停舉發等情節,業據舉發員警即證人甲○○到庭結稱:「(問:本件是否係你舉發?舉發經過為何?)是。當時我是執行守望交整的勤務,系爭路口由鶯歌往三峽方向是禁止左轉至環河路,因此系爭路口設有禁止左轉的標示,如同我今日庭呈照片、現場圖所示,當天我站在環河路上,目睹異議人駕駛車輛從文化路違規左轉環河路,因此,我直接在環河路上攔停異議人並製發舉發單,當時異議人便表示他沒有看到禁止左轉標示,也不知道該路口不能左轉,但我當場也有對異議人解釋,禁止左轉標示的設置位置,同時,也有對異議人告稱以後如果要左轉的合法行進的方向,因為異議人確實違規左轉,所以我們仍然要製單舉發」等語(本院訊問筆錄第1頁至第2頁)綦詳,且有證人當庭提出之系爭路口標誌設置照片及其現場圖存卷為憑。據此,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當已堪可認定。茲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即逕將自己違規行為歸咎於「當地標誌設置『位置』不當」云云;然查,細繹證人當庭提出乃至異議人隨狀檢附之現場照片,系爭路口之「禁左」標誌實均清晰可辯,是其所稱之「禁左」標誌設置位置尚非合理云云,首已顯然昧於事實而非可採。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此業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揭示在案。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考其立法意旨,亦係在求兼顧行車順暢及廣大用路人安全之維護。本此「降低、免除廣大用路人無可預期之用路風險」之立法意旨,駕駛人本有隨時注意「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蓋駕駛車輛使用道路固屬社會發展所容認之行為,惟因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行為隱藏有一定程度之危險,為求降低道路使用之風險,汽車駕駛人本有瞭解並遵守相關用路規範之「義務」,以達協同維護用路安全之目的;且關此之注意義務,絕非異議人藉詞「標誌設置『位置』不當」云云所能圖免。更何況,異議人既指其誤「未查悉」舉發路段之「禁左」標誌云云,足見其就舉發路段之路況應非熟悉,是自「降低、免除廣大用路人無可預期之用路風險」之立法意旨以觀,異議人尤應小心謹慎駕駛俾期協同維護交通安全,乃竟一再違背關此用路之注意義務,甚且擅憑己意辯稱「標誌設置位置尚非合理,致伊無從及時查悉系爭路口不得左轉」云云,則其並未隨時注意「標誌、標線、號誌」,乃至視交通法規於無物之可責,事甚灼明。
五、綜上,因認異議人之首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爰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即為適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辯稱應為免罰云云,尚無可取,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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