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經營挖土機事業,承包水溝挖掘工程,明知其自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起即積欠員工薪資,週轉已陷困難,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初,佯稱其自營怪手公司,信用良好,向匯通商業銀行(現已改為國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匯通商業銀行信以為真,而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總額度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金卡信用卡二張予乙○○。乙○○取得該二張信用卡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連續前往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博客來百貨行、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金成美銀樓、瑞山銀樓、金長利銀樓、每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金額共達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刷卡預借現金三萬元,使上開特約商店及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乙○○所購貨物及預借之現金交付,乙○○再以購得貨物折價支付員工薪資。嗣乙○○收受帳單後分文未付,匯通商業銀行始知受騙。(後乙○○在本院審理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繳款三萬元,計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尚欠該行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乙○○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繳款三千元。)
二、案經匯通商業銀行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供承有於前開時地,申請信用卡消費等情事,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以真實的身分去申請的,伊都是依照規定的手續申請信用卡,並無詐欺意圖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匯通商業銀行指訴綦詳,並有該行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自承自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起即積欠員工薪資,因積欠員工薪資始刷卡購物交予員工抵充薪資等情,另證人 李正統 於偵查中亦證稱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即受僱於被告,一個月薪資五萬元,被告並未按時支付薪資,迄今仍積欠四萬元薪資未付,證人李文忠於偵查中則稱自八十九年一月受僱被告,被告支付薪資不正常,尚欠六萬餘元未付等語,顯見被告向匯通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持卡購物、預借現金時,週轉已陷困難,並無支付能力,竟仍佯稱自營怪手公司,信用良好,使匯通商業銀行信以為真,核發金卡信用卡二張,且取得信用卡後,即密集持卡前往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大量購物,折價支付員工薪資,又向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預借現金三萬元,收受帳單後復分文未付,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至為明顯,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至公訴人另指被告係與不詳姓名人士共同謀議,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藉刷卡向假特約商店週轉現金等情,告訴代理人已供陳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以真刷卡假消費週轉現金,且亦查無被告確有以真刷卡假消費週轉現金情形,此部分尚難證明,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情形,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之重大傷病,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附卷可稽(按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原審中提出);另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繳款三萬元,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繳款三千元,亦有國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一)匯通授字第○四五號函暨所附持卡人繳款查詢、持卡人帳單查詢、消費明細等資料及送款單影本附卷足憑。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上開足以作為量刑輕重參考之資料,均未於原審中提出,以致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在於償還所積欠員工之薪資,其刷卡後所得財物,亦大都用於支付員工薪資,而非供自己恣意花用,此與其他信用卡詐欺犯罪之情節,不可同日而語,告訴人因而損失二十餘萬元,固屬非輕,然被告事後亦已盡力償還欠款,雖然離全部清償,尚有相當差距,惟已可顯示被告有彌補之心,其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之重大傷病,已如前述,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見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如本案一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勢必將前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被告立即面臨入監服刑或易科相當數額罰金之狀況,對於被告之身體、精神及家庭狀況,甚至償債能力,極可能造成嚴重之影響,對於告訴人損失之填補,亦可能發生延緩之後果,對告訴人不一定是有利,本院認為以判處拘役為適當,乃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望被告能體察本判決之深意,切實誠心改過,不再犯罪,並積極償還所欠之款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