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7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1月2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K5
-656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26日下午1點16分左右行經基隆市○○○路○○○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異議理由略以:依基隆市警察局所附回函第3條說明,該路口
遠端之燈光號誌LED燈珠部分不亮,於98年10月1日始汰換新品,而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時點乃同年9月26日,顯然該時燈光號誌早已故障,又該函同條說明雖指出近處圓形紅燈並無故障,然舉發單位並無此照片如何證實之,且細看舉發單位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異議人實無闖紅燈之事實云云。
本院判斷:依基隆市警察局於98年12月3日以基警交字第0980
074223號函檢送之違規照片觀之,異議人甲○○之K5-6567號自用小客車通過基隆市○○○路○○○巷路口時,該處路口號誌所設置之三格燈號中間呈黃色,左右兩側燈號均未亮起,客觀上顯示之號誌係黃燈。又基隆市警察局雖於98年10月28日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函覆臺北市交通裁決所,稱基隆市○○○路○○○巷路口遠端LED號誌燈珠不亮,業於98年10月1日汰換新品,而近處圓形紅色燈號並無故障等語。然經對照前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可知,前述路口2處號誌中間燈格均設定為黃燈,左側燈格始為紅燈,且兩處燈號乃同步變換,則前述自用小客車通過該路口時,遠處號誌既僅亮起中間燈格之黃燈,縱使近處圓形號誌未故障,前述自用小客車通過該路口時,近處號誌亦應僅有中間燈格之燈號(即黃燈)亮起,自不得認定前述自用小客車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詳加調查,遽而對異議人裁罰,確有不當,顯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