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毒偵字第1388、1480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415號)續行偵查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進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ꆼ、李進德前於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舊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復經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ꆼ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ꆼ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復因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3月又15日、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ꆼ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與上開所示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7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ꆼ、李進德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3月18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ꆼ、詎李進德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ꆼ、於100年7月21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以將海
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22日中午12時5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ꆼ、復於100年7月29日下午2時32分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29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報到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ꆼ、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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