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29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鄭明輝 被告 葉楊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ꆼ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95元,及其中13,620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起息日自98年8月21日起算,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1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有消費款13,620元、利息1,575元,合計15,195元未付,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及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7頁、第31、32頁),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兩造依上開約定書「ꆼ、國民現金之信用卡功能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為:「貴行現採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立約人完全付清為止…。」有原告所提出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又依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記載,被告最後於94年8月18日還款後,即未依上開約定書「ꆼ、國民現金之信用卡功能約定事項」第9條約定按月還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95元,及其中本金13,620元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即日息5.4/10000×365天)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7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7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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