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ꆼ文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ꆼ文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ꆼ、ꆼ文州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竹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ꆼ。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ꆼ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ꆼ、ꆼ文州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ꆼ、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其駕駛、停放在新竹市○○路○段國賓遊藝場前之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於103年5月20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
4.38公克,其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4.38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白字第83號,扣案物品清單見偵卷頁32),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頁36),均屬違禁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此係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為免重要證據之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