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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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祥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3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祥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祥珍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2,000元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7,000元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5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103年3月23日晚間6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2樓之居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大雕藥酒1瓶多後,仍於103年3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新竹縣二重埔國小工作。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光復路1段89巷交岔口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林詩博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祥珍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詩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ꆼ、論罪:核被告戴祥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ꆼ、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重大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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