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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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妙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妙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妙蓮於民國103年2月8日晚上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里○鄰○○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號附近轉彎處產業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陰,暮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擦撞徒步行經該處路旁之行人 林發順 、 黃雪莉 及 林曼婷 ,致林發順受有臉部及雙上臂多處挫傷疼痛、雙手酸麻(疑頸椎甩鞭症候群)、左大腿擦傷、頸椎受損併脊髓受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黃雪莉受有左手肘挫傷瘀青、尾椎挫傷疼痛等傷害;林曼婷則受有下頜及左膝挫傷紅腫之傷害。吳妙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留在現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發順、黃雪莉及林曼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妙蓮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妙蓮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發順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黃雪莉、林曼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告訴人林發順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共3紙、告訴人黃雪莉及林曼婷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林發順部分傷勢照片5張在卷為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陰、暮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左轉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擦撞徒步行經該處路旁之行人即林發順、黃雪莉及林曼婷,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案車禍肇事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被告因疏未注意上述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林發順受有臉部及雙上臂多處挫傷疼痛、雙手酸麻(疑頸椎甩鞭症候群)、左大腿擦傷、頸椎受損併脊髓受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告訴人黃雪莉受有左手肘挫傷瘀青、尾椎挫傷疼痛等傷害;告訴人林曼婷則受有下頜及左膝挫傷紅腫之傷害一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共4紙附卷可參。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林發順、黃雪莉及林曼婷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3人之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被告上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3人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吳妙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ꆼ、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林發順、黃雪莉及林曼婷犯過失
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ꆼ、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
前,親自報警處理,業據其供稱在卷(見偵查卷頁2、本院卷頁38),亦經證人林發順、黃雪莉及林曼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頁12至14),且停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一情,亦有本院於103年9月25日與承辦警員通話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頁48),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吳妙蓮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
程度,致告訴人林發順、黃雪莉及林曼婷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輕重情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因與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及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